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223,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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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李紹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秉宏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過世,被繼承人李秉宏過世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母親即被告在世,故其繼承人僅有兩造。
原告曾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就「編號29-31遺產」即被繼承人李秉宏持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及第272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部分(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主張由原告補償取得時,曾向被告主動說明「願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房貸,並於找補金額中逕行扣除
,而因此取得該等遺產全部」等語,然因斯時兩造間因有其他訴訟正在進行,導致兩造間無法完成如此分割協議,而最終僅有於上開遺產分割之訴中,扣除原告曾為被告負擔之房貸,即予以判決分割。
㈡兩造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兩造當然繼承,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攤,而原告已於110年6月28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6月(即第25期)之貸款本息計26,243元,則依被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計13,122元(計算式:26,243÷2=13,122,以下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7月份(即第26期)之貸款本息計26,243元,110年8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8月份(即第27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110年9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9月份(即第28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110年10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10月份(即第29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故自26期至29期,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計104,894元(計算式:26,243+26,217+26,217+26,217=104,894),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52,447元(計算式:104,894÷2=52,447),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繳納系爭房屋110年地價稅計157元,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110年地價稅計79元(計算式:157÷2=79),加計上述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52,447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金額共計52,526元(計算式:79+52,447=52,526);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11月份(即第30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09元(計算式:26,217÷2=13,109),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繳納系爭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計2,624元,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2元(計算式:2,624÷2=1,312),加計上述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09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金額共計14,421元(計算式:1,312+13,109=14,421);
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12月份(即第31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09元(計算式:26,217÷2=13,109),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計93,178元(計算式:13,122+52,526+14,421+13,109=93,17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告本就持有二分之一,被告與原告乃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金額為四分之一,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於設定抵押權後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原告,但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若因此而謂原告僅取得所有權而不必負擔任何債務,有違公平之原則,原告受贈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雖抵押權未作變更,原告仍應先行負擔二分之一房貸後,另二分之一房貸始為被繼承人債務由原、被告平均分單,即被告負擔系爭房貸四分之一始為合理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秉宏前於108年5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僅有兩造;
原告曾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就系爭房地之遺產部分(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補償被告款項,嗣法院於補償金額扣除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貸款本息及稅捐等費用,即予以判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秉宏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款93,17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秉宏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訂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3-291頁),而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要保人亦為被繼承人李秉宏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因系爭房地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所生之債務,係由兩造繼承,且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又原告所代墊款項之二分之一為93,1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93,178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應負擔四分之一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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