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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温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迪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安迪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陳安迪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表明被告為陳安迪,然起訴狀陳報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經本院查陳安迪未設籍該址,另陳報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經本院查陳安迪未設籍該址,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可參,原告未提出被告陳安迪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設籍住所,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起訴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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