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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袁子謙
陳鵬宇
被 告 李勁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臺北監獄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在前訴外人鄭乃銘駕駛、徐儀芳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70元(=零件9,526元+塗裝6,203元+工資3,941元),並受讓該車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其本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08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U-5817號 109年9月 109年11月10日 自用小客貨車/5年 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526元 8,940元 10,144元 19,08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26×0.369×(2/12)=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6-586=8,9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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