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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徐瑩芝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均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蕾黛絲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原告,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白金會員帳戶,須操作ATM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2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內,再由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交付各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於瑞興商業銀行南東路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在指定之地點交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被告每提領10萬元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
原告因而受有59,970元(29,985×2)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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