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4、105年間起,於新光三越百貨站
- 二、被告龍門公司則以:龍門公司如果有欠原告商品,會開單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8日於新光三越南西店,向被告龍門
-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僅取得部分服飾,其餘是
- (三)按於簡事及小額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
- (四)次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龍門公司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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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龍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侃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温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8,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4、105年間起,於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購買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之SCOTTISH HOUSE品牌專櫃服飾,因而認識被告即龍門公司專櫃店員温芷瑛,經温芷瑛告知原告得於百貨週年慶或專櫃有優惠活動時,先儲值款項購買龍門公司服飾,有八折優惠,再到專櫃或由DM中選購服飾,自該款項中折抵價金,原告依此方式陸續於温芷瑛任職之專櫃購買龍門公司服飾期間長達3、4年。
嗣於108年9月28日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週年慶預購期間,原告前往前開專櫃以預付款項方式購買服飾,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2,500元,八折折扣後實際支付50,000元,當日僅先取得1或2件服飾,龍門公司亦確實由新光三越百貨取得原告刷卡消費金額。
詎自108年12月起,原告向温芷瑛請求交付選購之服飾,温芷瑛藉故拖延,至109年1月4日,温芷瑛向原告表示因身體因素將離職,與原告協調上開服飾將交接給龍門公司其他店員處理。
原告於109年2月14日聯繫龍門公司,始知温芷瑛因侵占公司款項及詐騙客戶行為遭龍門公司解雇,原告包含先前未取得商品扣抵之餘額計算至108年11月24日最後取得商品為止總計為38,348元。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龍門公司給付38,348元等值服飾,惟龍門公司以此係温芷瑛個人行為而拒絕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尚未取得38,348元服飾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龍門公司回復原狀返還解除部分所受領之價金。
㈡退步言,若認温芷瑛明知龍門公司不允許預付貨款,嗣後分批取貨之銷售模式,但温芷瑛從未向原告表示該模式為龍門公司所不允許,且龍門公司亦無張貼任何公告或通知,原告亦無從得知,而龍門公司確實已取得原告於108年9月在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刷卡消費之款項。
而温芷瑛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龍門公司提出告訴,因龍門公司與温芷瑛達成調解,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1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顯見温芷瑛任職於龍門公司期間,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侵害龍門公司與原告等客戶權利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給付價金後未取得等值商品,龍門公司依法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門公司應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龍門公司、温芷瑛應連帶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龍門公司則以:龍門公司如果有欠原告商品,會開單據,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證明,而温芷瑛是在離職後才告訴公司有欠原告此38,348元,且原告的款項雖入龍門公司,但龍門公司也不知道商品是否已拿取,而專櫃商品是由專櫃人員管理,公司會定期盤點,於盤點時及温芷瑛離職時,並沒有多出38,348元,所以無法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被告温芷瑛則辯稱:其已經分期還款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再攤還給所有其欠衣服的客人,其中包含原告,伊和龍門公司調解,伊認知就是龍門公司會將錢還給客人,不知公司如何與客人協議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8日於新光三越南西店,向被告龍門公司SCOTTISH HOUSE品牌專櫃之受僱人温芷瑛購買服飾而消費62,500元,打八折為50,000元,原告刷卡給付,該款項已給付龍門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載具銷貨明細表影本(卷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僅取得部分服飾,其餘是以預購方式結帳,尚未取得服飾,至108年11月24日尚有餘額38,348元未完成取貨一節,亦據其提出與温芷瑛之Line記事本、對話紀錄、温芷瑛手寫對帳單影本(卷第19-35、39-61頁)為憑,且為温芷瑛所不爭執,而參以原告與温芷瑛之Line記事本紀錄,從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温芷瑛記錄原告已支付價款或加值款項、所買商品品項及餘額等事項,及事後龍門公司對温芷瑛提出刑事告訴,並和解由温芷瑛每月給付一定數額給龍門公司,由龍門公司將款項按月交由專櫃人員予向温芷瑛購買服飾但尚未取得商品之人觀之,原告以預付款項方式於百貨公司之龍門公司專櫃購買服飾,之後再向温芷瑛指定服飾而取貨,已行之數年,非偶一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因信任温芷瑛為龍門公司員工而預付款項購買商品,並由温芷瑛紀錄後於Line上對帳,至108年11月24日尚有餘額38,348元預付款未取貨一情,堪值採信,龍門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取貨單據證明龍門公司有欠商品未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於簡事及小額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賦予原告選擇權,可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法律關係二者間擇一作為訴訟標的,縱原告以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對之加以定性,然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刷卡消費時,僅指定部分商品,其餘未指定購買商品的情形下,即由龍門公司收受款項,原告日後得指定商品,於就售價以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個別買賣契約方謂成立,剩餘款項在原告未使用完畢前,被告仍得合法保留,而温芷瑛於108年11月24日計算之餘額為38,348元,是原告與龍門公司間就此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類似消費金之「儲值」,應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
原告雖就此主張為買賣,惟原告付款當時,原告與龍門公司並未約定特定或可資特定之商品品項作為給付之內容,而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中必要之點,兩造就此節既未約明,則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
然核諸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定。
(四)次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尚有38,348元之預付款項尚未取得商品,兩造並未就此種預付消費款之交易模式約定返還方式,自應適用上揭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規定。
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10日內供其使用預付款挑選等值之服飾商品,被告雖回覆不能同意,但稱其與温芷瑛就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同意温芷瑛按月給付之和解賠償金按月按比例分配給原告,迄至回函時止有8,330元可領取等語,嗣原告再於同年12月3日再度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7日內給付前函催告之商品,逾期將就餘額解除契約(原告當時誤認兩造間就預付款為買賣關係,實為消費寄託關係,惟此節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催告龍門公司返還預付款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卷第73-85頁)可證,龍門公司亦不爭執其已收受,惟迄今拒絕交付任何商品以及返還預付款,則原告實已合法催告返還,龍門公司已無再保有預付款之正當權源,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先位請求龍門公司返還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屬有據。
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龍門公司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龍門公司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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