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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葉志鴻
被 告 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親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7、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8(下合稱系爭房屋)遺產,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即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均為1/6。
惟系爭房屋自繼承後,相關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均由原告墊付,原告墊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自民國94年8月至107年10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69,450元(詳如附件所示),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6,自應負擔1/6之管理費用,即44,908元(計算式:269,450元×1/6=44,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94年8月1日、94年10月1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1日、98年3月1日、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2日、102年1月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28日之管理費收據上均有塗改之痕跡,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亦非原告所繳納;
95年4月、5月及94年8月、9月共有8張收據合計6,800元,是「代繳收據」而非「管理費收據」,應自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44,908元中剔除;
原告應先由所收租金去支付管理費,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房屋,各持有應有部分1/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0545號卷第38-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代墊並支付44,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亞洲觀光大廈之管理員薛順利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8-241頁收據,問:對這些收據是否清楚?)這是我們亞洲觀光大廈開立的收據。」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21-241頁,問:為何有些日期會有塗改的痕跡?)那時候我還沒有來,收據是我們的收據沒有錯,因為有時候會寫錯,所以會有塗改過,不是故意改的。」
、「(法官問:開立管理費收據的程序為何?)住戶付錢給我們,然後我們就要當場開收據給繳錢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參諸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葉志銘於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3號審理中,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為其代墊44,908元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44,908元等語,堪可採信。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先由所收租金去支付管理費,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予以舉證,是其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20545號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08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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