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34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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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382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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