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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由被告本人親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59頁),亦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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