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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邱妗玫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被 告 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損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到第一產險公司,但因原告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基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善意,於109 年10月22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10年3月28日完成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67,545元。
詎第一產險公司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57,605元,嗣調解成立,由原告分期給付第一產險公司共66,000元。
退步言之,修復車輛時,若有更換零件必要性,應計算折舊。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7,5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國道一號北向90.6公里處,與被告所有由郭力瑜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系爭A車實際維修費用共225,150元之損失,因系爭車輛有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第一產險公司出險給付157,605元,其餘67,545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67,545元後,聲請調解,調解時原告同意給付原告67,545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但被保險人之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係僅在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B車,在國道一號北向90.6公里處,與被告所有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修理費共計225,150元,其中157,605元由第一產險公司支付,其餘67,545元由被告支付,修車廠即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並於同年8月21日開立157,605元、67,545元之修車發票各1紙,分別交予第一產險公司、被告;
第一產險公司於同年9月30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就系爭A車其已保險理賠157,60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要求原告於3日內與該公司新經辦人黃德楨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元隆汽車INFINITI新竹廠維修車歷、工料費金額67,545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提出之簡訊、工料費金額157,605 元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僅在於第一產險公司賠償金額即157,605元範圍內,當然移轉於第一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未保險理賠而由被告自行支付修車廠之修理費67,545元部分,被告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於第一產險公司,被告自仍得就其於109年8月21日支出之系爭A車修理費67,545元部分,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次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67,545元後,嗣於同年8月25日就67,545元部分聲請調解,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9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作成109年民調字第1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邱妗玫願給付聲請人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台幣67,545元整之車輛修理費。
其給付方式如下…」,系爭調解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壢核字第3872號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外放)。
而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足見系爭調解書已具有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及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嗣後自不得以其另賠償第一產險公司66,000元或修理費零件應折舊等為由,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再為爭執,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受領67,545元,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54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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