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40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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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張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建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處,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後保桿及排氣管處受損。

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謹漪所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41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是等紅綠燈之第一部車,系爭A車是等紅綠燈之第二部車,事發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剛起步,被告駕駛系爭A車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車尾上面,但系爭A車當時時速約10公里,時速很慢,系爭B車後車尾上面沒有損傷,系爭B車後車尾下面是舊傷,原告不應將修車費轉嫁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第2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行至松智路與信義路5段路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黃彥彰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

系爭B車為訴外人楊謹漪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係與系爭B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後保桿及排氣管處受損,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含工資8,338元、烤漆/鈑金7,123元、零件32,955元,共計48,416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後車尾上面沒有損傷,系爭B車後車尾下面是舊傷等語,固提出系爭A、B車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61至65頁、第125至129頁),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照片編號8至10),堪信屬實,自難以被告於事故後拍攝之上開照片即遽認系爭B車之損傷為舊傷,被告所辯無足憑取。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衡以本件系爭B車車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15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8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338元、烤漆/鈑金7,12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25,35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2160 32955×0.369=12160 20795 00000-00000=20795 二 7673 20795×0.369=7673 13122 00000-0000=13122 三 3228 13122×0.369×8/12=3228 9894 00000-0000=9894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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