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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王欽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及請求權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欠缺程式要件部分: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受損物品、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2.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
據此,原告上開補正之原因事實,除遭竊之「筆1支及棒球帽1頂」所受損害金額外,其餘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3.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竊取「易生活休息用品社」商店之物品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該用品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之吟(參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非原告王欽官,是原告如欲請求遭竊物品之損害,應表明其請求權依據,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另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利息之利率若干,如欲請求利息,應一併表明利率若干。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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