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王欽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惟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表明就本件刑事案件遭竊之「筆1支及棒球帽1頂」所受損害,係請求分別以物品價值200元、390元之20倍計算即各4,000元及7,800元之賠償金額;
另原告、店長及負責人因被告之數次誣告行為分別前往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進行調解、偵查等程序,原告按次請求慰撫金1萬元至4萬元不等,共計17萬元(見本院卷第79、8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
則就原告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
且本件依被告111年8月24日民事異議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99頁)之主張,並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原告亦未具狀表明本件改為請求10萬元及該10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黃文潭係因竊取「易生活休息用品社」之筆1枝及紅色抗UV透氣棒球帽1頂,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遭竊物品為棒球帽1頂,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則就本件原告王欽官主張分別以物品價值200元、390元之20倍即各為4,000元及7,800元計算關於「筆1枝、棒球帽1頂」賠償金額部分,因上開物品均為「易生活休息用品社」所有,而該用品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之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易生活休息用品社即王之吟」,並非原告。
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請求權依據,原告僅具狀補正委託書1件,其上記載「茲委託王欽官先生為本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其仍以該委託書主張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物品遭竊之損害,依其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上開請求物品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為追加之訴後,請求金額為17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原告復未表明本件請求改為10萬元並表明10萬元之原因事實,是其追加並不合法,爰併為駁回之裁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