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41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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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富丞
被 告 鄭進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鄭進福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處時,因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臺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小客車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賢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臺灣小客車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二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含工資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零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兩造前於調解庭係因二年消滅時效問題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認為時效沒有消滅,系爭汽車車主跟駕駛係不同人,所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並不知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到現場時雙方都已經移動車輛也沒有現場的狀況,再加上警詢筆錄不是當事人在訴訟之前就可以看到彼此,本件肇事責任系爭汽車車主只能在事後拿到初步分析研判表的時候才能知道,而依原告證物提供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製作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主是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的時候才知道交通事故誰應負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時效的起算也應該是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始起算,侵權行為的事實是自然的事實,無法用代理來處理。

㈣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初步分析研判表的製作是當事人的一方向警方聲請,然後等警方聲請完畢之後再跟警方調閱,所以未必一方有聲請他方會知道。

系爭汽車車主在事故不久後就向原告公司辦理出險這是事實,但辦理的是車體險的出險,不論有沒有肇事責任,保險公司都應賠付,但當保險公司要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追償,就要有肇事責任的依據。

㈤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沒有系爭汽車車主的簽名,且現場車輛都已經移位,事實上原告不可能在還沒拿到初步分析研判前就知道可以跟對方請求,原告從未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前就拿到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是半年之內都可向警方聲請,原告比較晚聲請不代表原告就應知道被告已經聲請,原告之所以會拿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是因被告那邊來跟原告說的,根本不存在重複聲請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疊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前於調解庭係因二年消滅時效問題致調解不成立。

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被告所提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製作,警方到場時雙方雖已移動車輛,但還是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認為侵權行為的起算時間應由事故開始起算。

被告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公司的理賠專員進行聯繫,保險公司的處理程序應當是由車主與保險公司進行通報,保險公司才會立案處理,所以本案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時,系爭汽車車主及原告公司已知道本件車禍發生的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自侵權行為發生就起算時效。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初步分析研判表的聲請並無如原告所說需要如此長的時間,且被告也提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取得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如依原告的說法,未來在時效的請求都以取得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起算時間點,那至此之後只要補發初步分析研判表,時效就可以往後延,這與請求時效的基礎相互違背。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羅建明變更為賴榮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疊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二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到庭除主張時效抗辯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事故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欸保險人即系爭汽車車主臺灣小客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訴外人臺灣小客車公司或其使用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準;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車主非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不知情,時效起算應以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始起算云云,惟原告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蓋有系爭汽車車主即臺灣小客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駕駛陳賢潮則不僅於申請人欄簽名蓋章,並於其他說明欄手寫記載「對造人保險公司為新光產險,當下願負全責」,申請人簽章下方處之時間填載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參本院卷第十九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場處理,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賢潮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足認系爭汽車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主是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才知道交通事故誰應負責,時效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始起算,其主張顯然無據;

㈢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有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就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之系爭事故,遲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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