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43,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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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思頴
被 告 高聖普

訴訟代理人 王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菁英美語補習班教室內,以原告踢其椅子為由要求道歉,但被告沒有踢其椅子,實際上係被告的椅子靠在原告的桌子上,原告覺得無法與被告理性溝通,遂想趕快離開教室,被告卻先摔原告之手機,嗣又動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鈍傷瘀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73元、精神慰撫金49,327元,共計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先揍被告一拳,被告揍原告一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高聖普與原告陳思穎前素不相識,於110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菁英美語補習班2502號教室,因高聖普質問補習班同學陳思穎為何在上課時從後方踢其椅子,經陳思穎表示並無此事,高聖普仍不解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思穎頭部,致陳思穎受有前額鈍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菁英美語補習班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考,且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先揍被告一拳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僅能顯示兩造間因座位桌椅問題而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摔原告所有之手機,繼續口頭爭吵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無法證明原告曾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揍被告一拳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詳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鈍傷瘀腫之傷害,支出醫藥費673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73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認原告上課時從後方踢其椅子,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爭執時未能理性溝通或尋求補習班人員協助處理,逕摔原告所有之手機後,又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原告受有前額鈍傷瘀腫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被告現年24歲,現為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67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40,6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73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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