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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王陽明
被 告 傅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雅房1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金10,000元。
然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內其他房客有抽煙行為,屢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每天流眼淚到天亮,不敢回家,胸部又痛,最後只好搬出系爭房屋,並解除租賃契約。
並請求精神賠償、身體後遺症費用18,000元,第1次搬進系爭房屋車資支出費用10,400元、工資4,500元,第2次搬出系爭房屋車資支出費用3,500元、工資3,000元,加上被告未將押金10,000元返還予原告,共計49,4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00元。
二、被告則以:有規定房客要在後陽台抽煙。出租原告之租金是7,000元,系爭房屋整戶租金包含水電費可收到2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內其他房客有抽煙行為,屢向被告反應未果,為此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經查: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內其他房客不得有抽煙行為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60頁)。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至系爭房屋看過。
而系爭房屋為公寓,隔了四間房間,客廳及走道另外出租給人,有共用廚房,住戶有5個人,房間沒有對外窗戶等情,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
另自系爭房屋之格局、房客數量及居住密度等情觀之,並綜以煙味乃明顯之氣味,衡情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既已至現場察看過,實無不知系爭房屋內其他房客有抽煙行為之理,原告復未於系爭租約內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禁煙之約定,依法兩造即應依系爭租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為履行。
至原告提出相片3幀部分,縱係系爭房屋現況,亦未能證明兩造有何約定系爭房屋內其他房客不得有抽煙行為等節。
故被告依系爭租約業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並未違反系爭租約,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上情並解除系爭租約,依法自非可採。
其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後之精神賠償、身體後遺症費用18,000元,第1次搬進系爭房屋車資支出費用10,400元、工資4,500元,第2次搬出系爭房屋車資支出費用3,500元、工資3,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元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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