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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耀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主BBL-7805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如為鐘富山應記載其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如為BBL-七八○五車主,應具狀載明車主之完整名稱及送達處所(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如為自然人,應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原以鐘富山為被告,並於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被告(駕駛)鐘富山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處,因停車未注意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汽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人顯係駕駛鐘富山,而非BBL-7805車主,惟原告嗣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為BBL-7805車主,且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究竟以何人為被告即有不明(係向BBL-7805之駕駛鐘富山或係向BBL-7805車主起訴),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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