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46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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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沈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農安街往南上坡匝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佑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250元(含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5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松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用不爭執,但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因為對方是第二次臨時緊急剎車,且無預警,沒有緩衝空間,我反應不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大松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3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大松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元(計算式:250×10%=25),並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25元(計算式:25+3000=3025)。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第二次臨時緊急剎車,且無預警,沒有緩衝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欠缺緩衝距離,係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所致,而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緊急剎車時,未能煞停而撞及系爭車輛,即兩車間欠缺緩衝距離係可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自陳當時是上坡路段,車速並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被告既承認車速不快,而又未能及時煞停,足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太過接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緊急剎車時未能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

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無故緊急剎車,而有可歸責之事實,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憑。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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