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47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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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呂逢沅
被 告 吳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第1次借款)給付仲介費。

㈡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萬1,000元(下稱第2次借款)給付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租金3,000元及押租金1萬8,000元。

㈢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350元(下稱第3次借款)用以償還被告向他人之借款。

㈣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萬7,000元(下稱第4次借款)用以償還被告向他人之借款,以上原告共計借款5萬0,350元予被告,又因原告同意補貼被告2,000元之房租、1,500元仲介費無須返還,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返還剩餘之4萬6,850元(計算式:5萬0,350元-2,000元-1,500元=4萬6,850元)。

詎料,被告僅於110年11月11日償還2萬1,350元,尚欠2萬5,500元未清償(計算式:4萬6,850元-2萬1,350元=2萬5,5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並於109年11月11日因感情不睦而分手。

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第1、2次借款,其主張109年10月14日借款之6,000元為房屋仲介費、109年10月21日借款之2萬1,000元,其中1萬8,000元為房屋押租金、3,000元為109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之租金,此兩筆款項均係原告同意自行支付,並非被告向其借款。

另被告確曾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350元、於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萬7,000元,又因原告同意補貼2,000元房租,故借款金額共計2萬1,350元,而被告已於109年11月11日22時47分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萬1,350元至原告帳戶,並經原告確認無訛。

此外,原告先前已同意為被告支付房屋仲介費6,0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18時38分與原告見面時,被告已將此筆款項6,000元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向原告為第3、4次借款,金額分別為6,350元及1萬7,000元,並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曾於109年11月11日22時47分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萬1,35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次,共計5萬0,350元,且約定其中2,000元房租及1,500元服務費均無須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於清償2萬1,350元,並扣除原告同意補貼之2,000元房租及1,500元之服務費後,迄今尚欠2萬5,500元未償還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等件為憑。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為第3、4次借款,且有收受原告所稱第1、2次借款之款項,惟辯稱原告所稱第1、2次借款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第1次借款6,000元及第2次借款1萬8,000元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惟查,稽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兆豐00000000000000。

(原告):好,等我。

(被告):好,他收現金,要去領錢。

(原告):我知道,我更新一下網銀。

(被告):好。

(原告):(傳送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圖片,轉帳金額6,000元),好了。

(被告):好我去看看。」

(見本院卷第135頁)、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房仲說3000。

(原告):11/1-11/10。

(原告):可以呀,不過租約是11/1開始算?(原告):對啊,應該要準備21000,這樣。

(原告):好啊。

(原告):看你要等等匯還是明天你再跟我說,然後我再去領。」

(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好,兆豐00000000000000。

(原告):(傳送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圖片,轉帳金額2萬1,0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顯示原告確有轉帳6,000元及2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然無任何關於借款言論,是難僅憑上開通訊軟體內容逕認兩造間係達成6,000元及2萬1,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仲介費6,000元那時我沒有計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稽諸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真的哦。

(原告):訂了啦。

(被告):好。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兆豐00000000000000。

(原告):好。

…(傳送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圖片,轉帳金額6,000元),好了(被告):好我去看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兩造另於109年10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意思就是10/25~11/10含2個月押金,我出呀。

〞」(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斯時兩造應無就轉帳金額6,000元及2萬1,000元達成借貸之合意。

況原告所述上開借款時間,兩造仍屬情侶關係,於感情良好時所為之金錢給付其動機,或為贈與或為財產互通有無,或為相互支應生活費用,亦屬常態,是縱使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上開6,000元及12萬1,000元之款項,亦難以款項之交付逕認即為借款之合意。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6,000元及2萬1,000元借款之合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第1、2、3、4借款,扣除原告同意補貼被告之2,000元房租及1,500元仲介費,以及被告已償還之2萬1,350元之後,被告尚需返還原告2萬5,500元(計算式:5萬0,350元-2,000元-1,500元-2萬1,350元=2萬5,55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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