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489,2022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桂建霆


被 告 LIM BENG HAI(林明海,新加坡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新加坡,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二、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款項誤轉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被告在我國現住所地不明,且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且本件不當得利匯款、受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皆在我國境內,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與不當得利要件事實關連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
綜上,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款金融機構位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投資資金盤名義詐騙原告,原告為大額匯款予被告,又因網路銀行轉帳金額有限,臨櫃匯款程序繁瑣耗費時間,故於當時將系爭被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又原告為挪用資金方便,亦將自己所有系爭原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使用網路銀行欲匯款至系爭原告帳戶內,因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截圖、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開戶相關資料截圖及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3頁、第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0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