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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琦
陳怡君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會員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會員(會員編號:GT00000000),會籍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會員月費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1,288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7日至107年7月31日、109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辦理系爭契約暫停,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合約期間到期日順延至113年2月28日,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會員月費,依約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120日內未繳清款項,原告得禁止被告進入使用,逾20日仍未繳清,合約逕行終止,並依會員月費2倍計收會員月費,原告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合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積欠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月費10,304元(計算式:1288×2×4=10304),另被告已繳納7個月月費係以優惠價1,288元計收,因被告未依約繳費,應以會員月費2倍計收會員月費,應補收會員月費差額9,016元【計算式:(0000-0000)×7=9016】,合計19,320元(計算式:10304+9016=19320),爰依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月費19,3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搬家且常外派外縣市出差,自加入原告會員半年內就開始長期請假(每半年1次),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辦理請假半年至110年9月26日,但期間發生新冠肺炎三級警戒5月15日至7月27日(共74天),警戒期間健身房等會館是閉館,會員均無法使用,原告給予其他會員主動暫停會費並延長會籍至三級警戒後可以正常使用時才恢復其原使用及繳費,並且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但是對於被告卻沒有扣除三級警戒的74天,延長被告的請假期間,110年9月26日請假到期前也沒有任何通知,直至110年10月1日被告收到E-MAIL通知本期月費繳費通知,被告於翌日回覆E-MAIL要繼續請假,之後沒有收到原告回覆,被告有打電話到原告的古亭分館詢問,分館人員說三級警戒期間全面閉館,所有會員會籍都會自動延長,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寄E-MAIL請假證明(9月26日至12月9日剛好就是三級警戒的74天,但實際上古亭分館是8月初才恢復營運,會員會籍展延時間比74天還多),竟收到原告回信需繳付已產生的3期會費3,864元完成後才能受理被告的請假,110年12月30日又收到被告請假沒有通過,已累計5,152元未繳交,被告於110年10月2日的E-MAIL裡已說明要繼續請假,致電詢問櫃台人員也說明會主動在三級警戒閉館期間延長,被告未進館使用,原告卻要收被告10月、11月、12月三個月的月費,同時也不接受被告繼續辦理請假,原告因被告未繳會員月費就不讓被告辦理請假,顯不符合系爭契約裡的請假規定,嗣被告於3月18日再E-MAIL下一個半年的請假,亦遭原告以被告有費用未繳清無法辦理請假,原告請求的費用係因為請假未獲准許所產生的費用,此為被告不應該也不願負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會員(會員編號:GT00000000),會籍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會員月費原價為2,576元,優惠價為1,288元;
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辦理請假半年至110年9月26日;
被告已繳納月費共7期(106年7月19日至107年1月31日之月費及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每月1,288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卷第11-17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合約暫停⑴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於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本中心之規定事先申請辦理暫停會籍。
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與合約期間均因此順延之。
A.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B.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C.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D.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E.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F.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員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G.其他雖不符合前各款事由,但屬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⑵申請暫停會籍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者,應於翌之自動扣款日前七天以前交付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該次自動扣款仍會進行,其暫停會籍之生效日期則自動扣款日之翌日起方生效力。」
(見支令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為原告之月繳型會員,其申請暫停會籍應符合上開之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於自動扣款日前7天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准許後,始完成暫停會籍之程序。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辦理請假半年至110年9月26日,經原告准許,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假之事由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效力,僅至110年9月26日止,如被告欲再繼續請假,除應有符合上開所列之事由外,另應再行檢附新的證明文件始可,被告雖辯稱期間發生新冠肺炎三級警戒5月15日至7月27日(共74天),警戒期間健身房等會館是閉館,會員均無法使用,原告應依三級警戒期間延長其請假期間云云,然被告請假之事由發生在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之始日即110年5月15日之前,請假結束期間亦在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末日即110年7月27日之後,顯見被告請假與發生新冠肺炎警戒期間無涉;
再參上開暫停會籍之規定,會員申請暫停會籍,原告會將被告之會籍與合約期間順延,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將請假期間順延之相關約定,被告將上開順延會籍與合約期間之約定,自行認定請假之期間亦應比照辦理,將請假期間之末日自行加總74天後認定為110年12月9日,容有誤解。
㈢又被告請假之末日為110年9月26日,已如前述,被告如欲繼續請假,依約應於自動扣款日即110年9月30日前7天即110年9月23日前通知原告並檢附證明文件辦理,經原告核准始可,然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前並未收到被告向原告申請繼續請假之相關文件,則被告暫停之會籍依約於110年9月27日回復繼續進行,並於110年9月30日扣款,原告已於110年10月1日以E-MAIL通知被告扣款失敗(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雖於110年10月2日以E-MAIL告知原告要繼續請假(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直至110年12月10日始E-MAIL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亦於110年12月10日以E-MIAL通知被告其未於暫停會籍到期日前提供文件續辦,故後續月費已產生3期月費共3,864元,需繳付完成後方可受理後續會籍暫停、110年12月30日以E-MAIL通知被告請假沒有申請通過,導致月費持續累積,目前有4期金額共5,152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因被告申請自110年9月27日開始之請假程序未完成,原告未准許,被告之會籍回復繼續進行,被告依約即負有繳納會員月費之義務。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未繳會員月費就不讓被告辦理請假,顯不符合系爭契約裡的請假規定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況上開暫停會籍適用的對象是會員,亦即只有會員始有申請暫停會籍之權利,而會員本有依約繳納月費之義務,會員拒絕繳納月費,自難享有會員之權利,原告已通知被告其後續之請假程序未經原告核准,會籍繼續進行,已產生4期月費,請被告於繳付完成後,始可受理會籍暫停,核與系爭契約之精神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㈤復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至106年12月29日、107年8月31日每月繳納月費1,288元,合計9,016元(計算式:1288×7=9016),然依入會協議書之會籍敘述:「定期月繳型會籍(Fixed Membership,36個月繳型會籍,單月月費5,000元,依本會籍優惠為1,288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另合約條款第3條第⑴項B款約定「定期月繳型會籍的終止:定期月繳型的會員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使用、繳款之義務,如會員在合約期間內申請提前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則月費改以依據單月月費每月5,000元計算於合約提前終止前所應繳納之會費(即按單月月費×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含)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月計),並給付差額於本中心,惟如單月月費有超過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以二倍月費作為單月月費之計算。」
(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月費10,304元(計算式:1288×2×4=10304),及106年7月18日至106年12月29日、107年8月31日所繳納月費之差額9,016元{【(1288×2)-1288】×7=9016},合計19,320元(計算式:10304+9016=19320),洵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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