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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皓龍
被 告 林秋襦(原名:林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報名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9,600元,並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就學費34,600元約定分18期給付,每期應繳付1,923元。
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款32,67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聯成電腦有限公司,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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