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562,2022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孝慈
被 告 李世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報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原告經營之店面前,以腳踹該處玻璃鐵捲門,致令鐵捲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原告經營之店面前,以腳踹該處玻璃鐵捲門,致令鐵捲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使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損壞器物罪,累犯,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損壞器物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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