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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陳昆成(即陳照男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陳照男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照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昆成、陳淑慧、陳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其中新臺幣47,653元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昆成、陳淑慧、陳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照男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632元,及其中47,653元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1,632元,及其中47,653元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照男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照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陳照男於110年9月23日死亡,被告陳昆成、陳淑慧、陳淑貞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卷宗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昆成、陳淑慧、陳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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