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58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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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訴訟代理人 趙秋蓁

劉明軒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見興


周敏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清算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滯納處理手續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佐義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58312號函核准裁定解散登記在案,有佐佐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件依卷附被告佐佐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於被告佐佐義公司解散時,為其董事,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為被告佐佐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inline相關軟體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卷【下稱雄小卷】第7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之後再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佐佐義公司與原告簽屬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inline訂位/候位系統APP、線上訂位網頁服務,訂位/候位成功確認通知、預收訂金功能,及其他指定之服務或資訊(下稱系爭租約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並於109年9月30日終止(按原告原誤繕為「解除」,嗣陳明實為屆期終止之意,見後述原告主張㈡之⒍)。

原告於提供系爭租約服務之次月10日前提供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原告開立票開立日起30日內以匯款方式付清租賃費用,被告業已提供發票及月報表予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至9月租期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總計10,800元,迄未支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應於前項發票開立日之當月內依本條第1項之支付方式付清款項。

若款項逾期末繳,甲方(按即原告)得逕行於下期帳單酌收未繳金額之20%滯納處理手續費....」,因被告109年4月至109年9月之租賃費用皆逾期未繳,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未繳金額之20%滯納處理手續費,共計2,160元(計算式:10800×20%=2160)。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⒈系爭租約中就標的物(第1條)、合約期限(第2條)、使用店家之租賃費(第3條)等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已有所約定,是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既意思一致,縱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仍推定系爭租約成立,縱未列印簽約日期對於系爭租約成立及形式上真正並無影響。

⒉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5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6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董事7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陳見興所簽立,是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陳見興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且有權對外代表被告,則陳見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⒊被告依據系爭租約於合約期限內租用原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即應依約支付租賃費費用予原告。

又兩造就租賃費用「給付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原告如無提供月報表與發票等請款文件予被告,被告即無須就租賃費用負支付義務,更無約定任何停止條件。

被告所稱系爭租約就請付款設有原告須出具月報表及發票等請款文件為停止條件,且請款條件未為成就,因此本訴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故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顯係刻意曲解系爭租約文字,以逃避對原告之給付責任,要無可採。

次查,原告依約製作月報表、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寄送紙本文件與透過電子郵件寄送電子版文件予被告,此有原告已提出之合約期限內各月份月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寄送證明之證明可稽。

⒋被告屢稱原告未就債權債務關係、指定通知或聯繫方式等情形負證明之責、系爭餐廳停業由他人使用等辯詞,主張不得遽認原告已有成功提供並送達月報表與發票予被告,然查,⑴系爭租約自始未有終止或失其效力,且系爭餐廳有無營業或變更地址,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約支付租賃費用予原告;

⑵原告基於往例,投送請款文件予被告,自無疑義,未收受請款文件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⑶被告就請款文件之收受與否,與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

遑論被告自始未回答「被告如果不曾收到原告提供的月報表與發票,何以就109年4月以前之租賃費用,皆有依據月報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所列內容支付予原告?」,被告上開抗辯顯純粹是為脫免對原告給付義務,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另稱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未蓋有戳章,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云云。

然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内,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109年4月至109年9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係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且原告已分別於各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故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是被告稱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未篕有戳章,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云云,顯屬無稽。

⒍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30日屆期終止往後失其效力,原告並無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一年」,原告之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貳點稱「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明租期自108年10月01日起至109年09月30日止,並於109年9月30日解約」,實係指系爭租約依據第2條約定,於109年9月30日因屆期終止,往後失其契約效力,原告真義並非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是被告稱原告主張已於109年9月30日解除契約,則系爭租約自始即溯及消滅云云,顯有所誤會,且於法不合。

㈢綜上各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影本並未標示發票開立日,且其用以計算當月總使用組數之月報表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點,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顯無向被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義務:⒈原告於所附證據中,並未檢附月報表,且未說明係於何日、以何種方式依約將月報表及發票送達予被告,亦即原告對於其有依約檢附月報表及發票給被告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系爭租約有關租賃費用給付方式之第1點,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且被告所提供之電子發票影本並未標示發票開立日,自無從起算如原告主張自發票開立起30日內之時點。

此外,原告又主張兩造已於109年9月30日解約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解除,則原告顯無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是以,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且系爭租約有關租賃費給付方式之第1點:「甲方(按即原告)應於次月10號前計算當月總使用組數(包含超額定位/候位用量),並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予乙方(按即被告)請款」之約定,足認系爭租約就付款設有須原告出具月報表及發票此一停止條件。

又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至於原告主張於次月10號前提供「發票」向債務人請款云云,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發票開立日起30日內付款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並無被告應於發票開立起30日內付款之約定,且原告檢附之發票上均未載明發票開立日,顯無從認定上開30日期間之起算點。

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既明定以使用組數級距計算系統月費,且原告亦自認租賃費用會隨使用組數不同而有所變化,則原告於次月10號前計算當月使用總組數並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予被告請款後,被告始能知悉當期付款金額,並於斯時方具依同條第2點即於發票開立日之當月給付款項之義務,故系爭租約第4條第1點約定當然為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而屬停止條件無訛,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⒊縱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點並非停止條件,然因該約定係於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前,課予原告一相對債務,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

因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是因原告並未將計算當月總使用組數之月報表及發票送達於被告,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點,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顯無向被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⒋並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誠如前述,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惟因原告並未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⒌末有附言者,原告主張略以因被告逾期未繳納租賃費用,而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點向被告請求20%之滯納金云云。

然查被告逾期繳納係因原告未合法送達,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顯無向被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義務,而無逾期未繳之問題。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已於109年9月30日解約云云,惟假設兩造誠如原告主張已於109年9月30日解除契約,則系爭租約自始即溯及消滅,原告顯無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自無所謂清償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109年4月至9月之費用共計10,80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為閉鎖性公司,公司對外除一般營業性外之法律行為,非經董事會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系爭租約係被告前董事長陳見興未經董事會同意所簽立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承此,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無效契約,應由陳見興負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各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賃費用及未繳費用金額之20%滯納處理手續費暨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租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統服務予被告,租約期限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約定被告每月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統服務之組數於300組以内者,被告應支付基本系統月費1,800元(含税),且無須支付超額費用,如使用超過300組,則區分「301-600組」、「601-1,100組」及「1,101組以上」三種級距,加計超額費用,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賃費給付方式」之第1、2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於次月10號前計算當月總使用組數(包含超額訂位/候位用量),並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予乙方(按即被告)請款。

...」、「乙方同意應於前項發票開立日之當月內依本條第1項之支付方式付清款項。

...」,被告業已提供發票及月報表予被告,被告應依約以匯款方式付清租賃費用,被告於109年4月至9月租期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總計10,800元,卻迄未支付等情,原告已提出系爭租約、電子發票證明聯、月報表、電子郵件、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寄大宗掛號郵件之函件執據、109年5月至109年10月間之系統寄送電子郵件帳單紀錄(見雄院雄小卷第9-13、183-185頁及本院卷第113-159頁),又被告自承已於111年10月5日收到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間亦已收受上開書狀所附之109年4月至9月之月報表及發票,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處理手續費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4條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應於前項發票開立日之當月內依本條第1項之支付方式付清款項。

若款項逾期未繳,甲方(按即原告)得逕行於下期帳單酌收未繳金額之20%滯納處理手續費。

....」,可知依系爭租約被告若未於發票開立日之當月內依本條第1項之支付方式付清款項,原告即得請求未繳金額之20%滯納處理手續費,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雄院雄小卷第9頁),是被告經原告寄送發票及月報表請求給付未繳租賃費用,卻迄未繳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未繳金額20%計算之滯納處理手續費2,160元(計算式:10800×20%=2,160元),自屬有據,惟本院衡酌上開滯納處理手續費之規定堪認核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又上開部分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閉鎖性公司,本件系爭租約係被告前董事長陳見興未經董事會同意所簽立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租約因此屬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無效契約,應由陳見興負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系爭租約前已自108年10月1日履行至109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租約自履行之初當即已成立,且108年10月間陳見興仍為被告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陳見興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訂立系爭租約並在其上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雄院雄小卷第9-11頁),核屬有權代表,堪認系爭租約之簽立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至被告又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解除云云,然觀諸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該部分依上下文義可知顯屬誤繕,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解除系爭租約依據,系爭租約顯無從解除,自亦不生解除效力,況原告已自陳其意實為到期終止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甲方(按即原告)應於次月10號前計算當月總使用組數(包含超額定位/候位用量),並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予乙方(按即被告)請款。」

之約定,足認系爭租約就付款設有須原告出具月報表及發票此一停止條件,原告對於其有依約檢附月報表及發票給被告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請款條件未為成就,因此本訴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故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按依上開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予被告,顯然係作為請款之用,系爭租約真意顯係以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作為得向被告請款之文件,核與被告所辯稱上開約定屬停止條件云云要屬有間,實屬灼然。

而原告已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予被告,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稱原告尚未提供月報表與發票,亦難謂有據。

㈤再被告尚辯稱: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未篕有戳章,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云云。

然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内,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109年4月至109年9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係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且原告已分別於各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117-1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滯納處理手續費2,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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