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
-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之分析研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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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謝銘徽(原名謝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挺偉
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謝銘徽(原名謝明村)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二巷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宏富所駕駛之AGF-2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宏富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含工資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零件零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起駛的應是系爭汽車而非被告的直行車部分,希望看監視器畫面。
系爭汽車是要左轉沒有錯,有抓一個距離有打方向燈,是在一個轉彎的地方,被告行進不明突然間有一個起駛的動作,系爭汽車轉彎前確實有停下來看一下,觀察到被告沒有在動,但是真的轉彎被告又突然起駛,初判表也是這樣寫。
㈣關於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初判表就兩車寫反之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對全卷證及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及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依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起駛的應是系爭汽車而非被告的直行車,依車損狀況,系爭汽車是在左後方,被告的車損是在右前方,照受損情形應屬於系爭汽車為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
被告是正常行駛的狀態,沒有特別停車,是系爭汽車在紅線路段路邊左切出來而發生的事故。
㈡對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初判表就兩車寫反之部分及全卷證及資料均無意見。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二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二巷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起駛的應是系爭汽車而非被告的直行車部分,依車損狀況,系爭汽車是在左後方,被告的車損是在右前方,照受損情形應屬於系爭汽車為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之分析研判雖記載:「謝*徽ATM-1061(即被告):⒈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
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陳*富AGF-28387(即系爭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十六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依原告聲請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系爭汽車係於紅線臨時停車,忽然起駛打左邊方向燈而並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之之被告車輛,顯見本件系爭車禍係訴外人陳宏富之過失所造成,此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相符,被告駕車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辯稱初判表就兩車寫反應足採信,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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