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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賴緹蓁
被 告 黃瑞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報名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課程,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分24期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74,250元未清償,而遠信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聯成公司,聯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74,25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5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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