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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溫芸珠
被 告 高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兩房一廳其中1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至111年(系爭租約記載110年應係誤繕)1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其中25,000為租金交予被告、2,500元為房屋稅金由原告代繳),押租金為5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嗣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同意解約,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承租處點交並解約,但於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原告已於111年1月4日歸還系爭租約及鑰匙2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及被告同意歸還之1,987元,然未蒙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2月許,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有其他合法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下,逕單方面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以LINE明確向原告表示雙方必須先進行房屋點交,確認房屋屋況,釐清雙方責任,方才同意提前解約。
原告竟扭曲被告上開内容,表示被告已經同意提前解約,並未進行點交,而自行將鑰匙放在屋内,並於111年1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隨即於111年1月6日委託律師並發函予原告重申被告並無同意解約。
㈡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支付被告111年1月份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另經被告查詢,自原告承租即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未繳納每月2,500元房屋稅金共30,000元(下稱系爭稅款),原告亦未繳納承租期間内使用之12月及1月水費共400元、瓦斯費182元,須由被告代墊共582元(下稱系爭水電費),基於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上開未繳納共55,582元,應從系爭押租金中抵充。
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故意使用大量強力膠並以噴灑方式破壞被告房屋,致房屋門面多處留下難以清潔之污漬,需另外支付清潔費4,20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此部分亦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應即時交還房屋及各項設備…。」
(支付命令卷第17頁)。
稽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如果兩位覺得住的很不舒服,想提早解約,我也不勉強。
只要我們達成共識,就不會有扣一個月的押金問題。
何時點交完成,就行」(支付命令卷第39頁)、「原告:12/30~12/31會進行清理。
12/31 16:00~19:00請高小姐(即被告)自行前往清點…」(支付命令卷第41頁)、「被告:點交必須約在承租處…」(支付命令卷第41頁)、「原告:點交12/31在承租處可以…」,足徵被告同意點交之時間,僅表示點交應該在系爭房屋處之意思,嗣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處點交,故兩造合意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之時間及地點,而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同日點交等情,應可認定。
綜以原告主張業於111年1月4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情,並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5頁),足徵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並即時交還系爭房屋。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歸還1,9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1份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7頁),自可認定。
㈡按租賃契約成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旨在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即應返還於承租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依約交付5萬元押租 金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7頁)。
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承租期間内系爭水電費之共582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租金、系爭稅款、系爭清潔費云云。
查,兩造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租金2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又原告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最末行),本院自難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由原告為被告任扣繳義務人,並代給付超出系爭租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系爭稅款約定真意,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系爭稅款自無從予以扣除。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清潔費云云,故舉相片數幀、及發票1張為憑,惟觀之前開相片並未能證明是否為系爭房屋,徵諸外觀亦無法認定有何以大量強力膠噴灑方式破壞之情節,又發票內容亦無由認定是否即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05元(計算式:系爭押租金50,000元+被告同意歸還之1,987元-系爭水電費582元=51,405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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