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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娟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勝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楊○語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0,11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5元為原告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李○○新臺幣6,6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615元為反訴原告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張○○為民國93年11月生、被告李○○為93年12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兒童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表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與被告李○○原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李○○以委外製作專題報告須由組員分擔費用為由,在教室內對張○○索取費用未果,竟以手勒住張○○頸部,進而推擠張○○並將其重摔在地,進而以腳大力踹其4下,直到其他同學勸阻後方行停手。
李○○為未成年人,被告李○勝、楊○語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李○○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張○○因被告李○○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9,885元。
原告鍾○娟為原告張○○母親,因知悉張○○於校園遭受霸凌事件,身心亦同感痛苦,李○○侵害原告張○○之行為,亦已侵害鍾○娟對張○○之監護權等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李○○於上開時、地,詢問原告張○○專題報告意見時,張○○竟先以手勒住李○○脖子,李○○為自保而還手,雙方發生互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答辯內容外,反訴原告李○○因反訴被告張○○傷害行為,受有右手中指、左手小指表淺擦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615元,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9,385元。
反訴原告李○勝、楊○語為李○○之父母,因反訴被告顛倒是非,在臉書社群媒體因反訴被告大肆宣傳,造成各種謾罵,身心亦同感痛苦,為此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李○勝、楊○語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李○○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勝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語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如李○○所述係為自保而對張○○還手,並參照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31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李○○所受傷勢與張○○無涉,又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從事發到驗傷已經過4日,其左側頸部輕微紅腫、左側腹部紅腫是否為張○○造成,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又訴外人洪巧芯、郭君唯、高詩晴、張耀庭所述顯受同儕壓力影響,無法還原事發狀況。
李○勝、楊○語於臉書社群媒體所受評論,以及其等精神上痛苦,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張○○(以下均稱其名)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為集資委外製作專題報告一事,受李○○質問、拍頸並移動桌子,張○○受刺激乃勒住李○○脖子,李○○亦勒住張○○脖子,張○○以拳毆李○○腹部,李○○則將張○○脖子圈在自己腋下,再鬆手、後推、前壓並腳踹倒在椅子上之張○○4下,張○○因此受有頸部、背部擦傷之傷害,李○○則受有左側頸部輕微紅腫、左側腹部紅腫之傷害,兩人因此互毆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張○○不付審理,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李○○應予訓誡,而張○○、李○○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均對於少年法庭之裁定捨棄抗告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31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雙方之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張○○、李○○彼此有傷害對方,並致上開傷勢之情事。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張○○、李○○互有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其二人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鍾○娟為張○○之母,李○勝、楊○語為李○○之父母,均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依前揭規定,李○勝、楊○語應與李○○就張○○之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鍾○娟則與張○○就李○○之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
張○○因此支出醫藥費115元、李○○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15元,其二人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張○○、李○○於事發時均為高中生,張○○現休學無工作,與其母鍾○娟為低收入戶,而李○○目前高二,李○勝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楊○語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卷第114-115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經過、張○○、李○○之傷勢、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對此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張○○、李○○分別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並未達不法侵害其二人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節,故鍾○娟、李○○、楊○語分別提起本、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李○勝、楊○語連帶給付10,115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鍾○娟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張○○、鍾○娟連帶給付6,615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反訴原告李○勝、楊○語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本、反訴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反訴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4項、第8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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