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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范積藝
葉佳靈
李思葦
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確認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郭怡秀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13號卷第29-33頁,下稱支令卷),致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8月至110年10月含未足期水費計新臺幣(下同)7,27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7,2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給付水費關係,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費一覽表、原告之蘆洲服務所函、信封封面3紙,並未提出被告在110年8月至10月有用水事實之證據,遽難認被告對原告存在積欠水費之事實,況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查詢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係處「非營業中」,且原告所稱之用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水地址),經查為「地中海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營業所」(下稱地中海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位於系爭用水地址積欠其水費未償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辦理。
」、第8條規定:「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
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
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
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9條第1項規定:「用戶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停用,停用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第26條約定:「本公司應收之水費(包含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本公司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代管或接管之操作維護費。」(見本院卷第43、45、49頁)。
㈡經查,地中海公司於91年10月29日填具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於系爭用水地址裝置自來水,被告則於93年5月7日填具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過戶,將系用水地址之自來水用戶自前用戶地中海公司變更為被告,有各該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為系爭用水地址之用戶,堪可認定,被告既為自來水供水契約之當事人,自負有繳納水費之義務。
又原告係依抄表結果計算用水度數,被告積欠110年8月至同年10月,含未足期水費計7,270元,亦有110年8月及10水費通知單、收費一覽表、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可考(見本院卷第59-6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110年10月水費通知單,雖用水度數為0度(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被告未辦理停用,自仍需繳納基本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7,27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收費一覽表、原告蘆洲服務所函,無法證明原告積欠水費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原告110年8月以前之收費方式均無異議,且按時給付水費(見本院卷第90頁),自係肯認原告之收費方式無誤,原告既未變更收費方式,自難認原告之收費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被告以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收費一覽表、原告蘆洲服務所函,無法證明原告積欠水費之事實拒絕繳納積欠之110年8月至10月之水費,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
至被告另抗辯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之內容為定型化條款云云,然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記載「茲聲明本人已瞭解本供水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章程及法令規章…」,並經被告簽章及用印,對於供水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用水多年並均按時繳納水費,顯見被告對前開記載,並無異議,被告抗辯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之內容為定型化條款云云,亦係為逃避其繳納水費之義務所臨訟杜撰之詞,亦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支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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