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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吳天化即吳登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化即吳登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化即吳登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化即吳登豐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47,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繼承人吳天化即吳登豐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9日死亡。
被繼承人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天化即吳登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抗辯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未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物性規定而未成立生效云云,惟被繼承人業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本院卷第41頁),並於100年7月15日為最後繳款日(本院卷第51頁),已承認使用系爭現金卡所生之借款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負責。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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