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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被 告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張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八德市陽光活力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合約),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仍尚未給付後續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4,449元,經催索後迄今仍未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4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八德市陽光活力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其中之不鏽鋼鐵捲門工程,工程總價19萬8,830元(含稅),原告施作之工程於104年10月完工請領工程價款95%即188,889元,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105年1月10日、金額188,889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上開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5年1月5日,工程驗收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工程驗收合格後迄至本案起訴前,原告未曾以110年4月21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該請款單並不實在,且該請款單備註(二)內容不實,系爭工程並無合意追加工程,何來追加工程款2萬4,508元,該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係原告自己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就尾款29,941元部分(含稅),依系爭合約約定供業主驗收後支付,迄今已逾5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曾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可採?1.就原告請求追加款24,50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請款單(本院卷第39頁),但已經被告否認有該追加工程,原告亦未提出實際追加時經被告現場人員簽認追加工程或經過被告同意追加施作的其他客觀證據,自不能僅依原告單方製作的請款單認定此部分追加款的請求可以採取。
2.就系爭契約承攬尾款9,941元部分: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承攬報酬,並經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時效抗辯,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次依被告所提經原告簽認的計價請款單(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之發票、支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65-67頁),可以認定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翌日起算,但原告遲至111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的時效期間,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又縱寬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而有其於本案請求的追加報酬請求權存在,但依上述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亦已逾於2年的短期時效,而不得在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的情形下,判令被告給付。
3.原告雖另提出110年4月22日郵寄證明(本院卷第99頁)、110年4月21日去電被告錄音檔譯文(本院卷第101頁)、110年4月26日被告來電錄音檔譯文(本院卷第103頁)、110年7月3日去電被告錄音檔譯文(本院卷第105頁)、錄音檔光碟(卷內證物袋),但上述證據,被告並無何明白承認願付本件報酬,被告員工只要求原告提出請款單(本院卷第101頁),或詢問合約圖說,並先問問看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03頁),或表示陽光活力是新建案、打石的工資是什麼打(本院卷第105頁),故無法認定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至於原告的請求,因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效,亦無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的中斷時效效力。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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