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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蔡佩家
被 告 朱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第5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8月底,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白胖子」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微信群組「爽翻天」,與「白胖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黑胖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其實際提款日,按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09年9月11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486團購網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21時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8,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內。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玉山銀行提款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24,000元(除本件原告遭詐騙金額外,另有訴外人王雯君遭詐騙款項),復自當日提領之最後1筆款項抽取6,000元作為日薪報酬,再將剩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沒有意見,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作為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172號、第30500號、第31415號、第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第524號刑事判決,就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是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現金,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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