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一件、系爭契約影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合約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與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意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簽署微風台大醫院商場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設櫃期限為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㈡詎被告品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擅自撤櫃,並自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不再營業,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四條禁止停業、空櫃等約定,係屬違約,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寄發多封電子郵件、業務聯繫函予被告品意公司催告履約,被告品意公司收受後卻仍未履約,亦未清償欠款,被告陳柏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被告陳柏凱與品意公司就上述欠款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含稅),項目及計算式分述如下:⑴被告品意公司應補足全部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抽成及單月最高營業抽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含稅):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被告品意公司應給付單月最高營業額抽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補足全部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抽成。
②補足全部設櫃期間應負擔之全部營業抽成:⒈一百一十年十月:原告與被告品意公司約定之包底營業額為每月三十萬元、抽成百分之十六點五,被告品意公司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空櫃,按天數計算被告品意公司應補足此期間營業抽成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300,000×20/31×16.5%=31,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原告與被告品意公司約定之包底營業額為每月三十萬元、抽成百分之十六點五,被告品意公司應補足此期間營業抽成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300,000×16.5%=49,500)。
③單月最高營業抽成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品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九月該月營業抽成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抽成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違約金,被告品意公司應給付八萬零四百一十四元(計算式:487,355×16.5%=80,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基上,共計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1,935 +49,500+80,414=161,849),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含稅係依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約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
⑵扣抵項目:①一百一十年十月餘款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含稅):⒈該月份被告品意公司實際營收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扣除抽成額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餘額為九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含稅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
⒉此月份被告品意公司應給付廣告費一千零六十四元、收銀機租金一千零六十四元、管理費五百三十二元、APP餐飲優惠一百七十七元、信用卡手續費五百一十四元、職工福利(體檢)三千一百四十三元、一卡通手續費二元、悠遊卡手續費一百六十六元、湯匙扣款七十元、紙包筷扣款一千七百六十元、背心袋扣款二百三十元、SGS衛生檢驗費二千元、發票捲紙費二百七十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一百零二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十二元、第三方支付-街口七十五元,共計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含稅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⒊基上,原告需退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97,696-11,740=85,956)。
②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品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以品牌「福隆號」於中研院撤櫃時之押款餘額,依約代償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含稅)。
③被告品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之營業額扣除經費、營業抽成(均含稅)等雖有所餘款項四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惟因被告品意公司前向第三人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署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故此款項已無法扣抵。
⑶綜上,被告品意公司尚積欠原告債務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式:169,941-85,956-21,268=62,717)。
㈣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柏凱自承擔任被告品意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為掛名負責人),均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柏凱業已授權以其名義代表品意公司處理公司大小事宜,且具有代表權。
系爭契約蓋有被告品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柏凱之印章,系爭印章樣式與品意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所蓋印之大小章、品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均相同,原告亦留存被告陳柏凱之雙證件影本,影本上蓋印品意公司及陳柏凱印章,代表係被告品意公司及陳柏凱真意無誤,衡情雙證件為重要文件,任何人均不會輕易流出,據此可證,系爭契約上既然蓋印被告品意公司及被告陳柏凱印章,且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單獨蓋印「陳柏凱」印文,被告品意公司及陳柏凱均應負責。
被告爭執不知情云云,乃屬無稽。
⑵又由另案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資料可知,被告品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補正申請書所附章程上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均與系爭契約蓋印之公司大小章一致,足證為被告之意思無疑。
⑶至被告陳柏凱所述其與訴外人韋博翔簽署合約協議書,原告爭執形式真正,退一步言,縱被告所提合約協議書為真正,亦僅拘束被告陳柏凱與韋博翔間,無法對抗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況被告提出之合約協議書係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簽署,依第一條約定可知,被告陳柏凱明知韋博翔信用不佳仍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承擔責任,且據此更證系爭契約簽署時,被告陳柏凱確實為被告品意公司對外負責人無疑,其以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蓋印於系爭契約上,須就設櫃營業期間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⑷被告品意公司陸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分別與原告簽署微風台大醫院商場專櫃契約書,約定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設櫃營業。
被告品意公司確實於前述契約簽署後,長期且繼續設櫃於微風台大醫院B1以品牌「福隆號」設置櫃位營業直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斷無被告品意公司持續於承租原告櫃位設櫃營業,卻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之理,據此可見,原告所述均為事實,不容被告爭執。
㈤關於被告品意公司確實有於原告微風台大醫院B1樓櫃位設櫃之事實,有被告品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之發票可證,此發票為租金發票,係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營業抽成計算所開立,即以當月實際營業額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扣除抽成八萬零四百一十四元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計算式:487,355-80,414=406,941;
406,941×1.05=427,288)。
㈥關於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被告陳柏凱跟第三人簽什麼文件對原告沒有拘束力,原告否認該證物真實性,另外閱卷得見被告大小章跟系爭契約大小章一樣,被告陳柏凱稱其為人頭負責人,表示其確實有授權他人使用其相關文件、印章辦理公司相關事宜,應負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業務聯繫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影本一件、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影本二件、代扣經費請款書影本二件、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影本一件、專櫃支付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陳柏凱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第一銀行存簿影本一件、被告品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品意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陳柏凱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意公司違約空櫃之情形,係屬事實,被告陳柏凱雖為被告品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因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韋博翔欲申請紓困貸款卻因自身信用不良,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單立平幫忙尋找掛名負責人,被告陳柏凱因信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單立平,因而替韋博翔掛名作為負責人,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韋博翔簽立合約協議書,並於簽立該協議書後申請被告品意公司之營業登記變更,故被告陳柏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成為被告品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陳柏凱於掛名後至今都未參與被告品意公司之經營及任何款項之運用,也不知情被告品意公司運營之所有情形,訴外人韋博翔仍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公司之協理劉文茂亦可證明。
嗣被告陳柏凱經訴訟代理人單立平告知得知韋博翔擅自提領被告品意公司之帳戶存款及開走被告品意公司名下之公務車,對此被告品意公司已報案製作筆錄,並對韋博翔依法提起刑事訴訟,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合約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及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品意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柏凱及訴外人韋博翔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第三頁第八、九行誤繕「七月一日」字樣(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刪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業務聯繫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影本一件、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影本二件、代扣經費請款書影本二件、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影本一件、專櫃支付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陳柏凱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第一銀行存簿影本一件、被告品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品意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陳柏凱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品意公司確有空櫃違約之事(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柏凱雖辯稱其僅掛名為被告品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掛名後至今都未參與被告品意公司之經營及任何款項之運用,也不知情被告品意公司運營之所有情形,訴外人韋博翔仍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柏凱與其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韋博翔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無涉,且非就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是被告陳柏凱之抗辯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