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變更為賴榮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志媛所有、訴外人聶大為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8元(含工資8,947元、零件9,7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承保廖志媛所有、聶大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718元(含工資8,947元、零件9,7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然查,前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係載本件車禍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33頁) ,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有原告指稱之「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而碰撞系爭車輛,並肇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