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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張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9弄之巷道,適有訴外人施昱宏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巷弄12號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280元(零件26,300元、鈑金15,300元、塗裝10,6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9,45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施昱宏駕駛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弄12號前,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與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及施昱宏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619元(=29,45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BL-6831號 105年6月 109年1月8日 租賃小客車/4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及塗裝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6,300元 3,476元 25,980元 29,45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00×0.438=11,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00-11,519=14,781 第2年折舊值 14,781×0.438=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81-6,474=8,307 第3年折舊值 8,307×0.438=3,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07-3,638=4,669 第4年折舊值 4,669×0.438×(7/12)=1,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69-1,193=3,4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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