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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王雯君
被 告 朱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經由暱稱「白胖子」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實際提款日,按日薪6,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計算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109年9月11日20時4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25,987元,並經被告提取該款項,嗣原告已獲償16,000元,尚餘9,98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172號、第30500號、第31415號、第3153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5號起訴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1頁)。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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