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70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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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洪于禾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洪于禾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許,駕駛汽車(下稱A車)至7-11榮星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於是將A車暫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中山分社旁即龍江路與錦州街口),被告陳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直狂按喇叭,並於B車內向伊比中指,接著將中指伸出窗外並將中指放在B車之擋風玻璃上,伊則馬上錄影並向前理論為何被告要對伊比中指,被告看到伊錄影馬上將中指收回,且說謊宣稱沒有對伊比中指,隨後離去時又對原告說出「娘娘腔」之字眼,被告對伊比中指及辱罵「娘娘腔」,顯已公然妨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雖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均未審查到被告比中指之事,導致法院誤認原告強制被告說出娘娘腔,所導致原告敗訴,故本訴無既判力遮斷效」云云,惟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內載明「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其中檔案一為原告拍攝被告車輛之影像(見本院卷第61-64頁),惟看不出被告有於車內比中指的行為……依上開兩造對話譯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比中指之行為,反而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比中指,故亦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比中指的行為。

是原告提出上揭光碟,尚難據為證明原告有對其比中指之行為之有利證據」等語,足見前揭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比中指乙節,已實質審認,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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