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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于禾
上列抗告人洪于禾因與被告陳韋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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