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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鍾飛飛
被 告 陳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鄧豪敦(原車主)購買一部MINI汽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天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請求其整理系爭車輛,並且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被告。
系爭車輛購買後,委託被告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過戶給原告。
原告因收到簡訊通知系爭車輛需定期檢驗,故原告通知被告詢問,是否先將系爭車輛定檢,但被告遲遲拖延,又說系爭車輛尚未整理好,直至111年1月2日通知警方,被告才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開至小型汽車代檢廠檢驗,代檢場人員告知,系爭車輛廢氣排放未過,故不得驗車。
原告因上述廢氣排放問題,另請路可國際有限公司檢查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3,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二手車,請伊幫忙把損壞的零件維修檢查,並交給伊15,000元維修,因為伊在工作沒有即時處理該車子,所以把系爭車輛放在樓下,直至110年1月2日原告協同派出所的員警把車子開走;
伊有維修損壞部分,但原告開回桃園時說車子有問題,伊說需要一點時間,當初車子是有不順的地方,所以伊才會停在樓下沒有使用,系爭車輛不是伊損壞的,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鄧豪敦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當天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請求其整理系爭車輛,並且交付15,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3,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請求被告整理系爭車輛,並且交付15,000元給被告,核該合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交付或完成之約定,足見被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堪認兩造所定之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110年1月2日原告協同派出所的員警把車子開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
㈡又查,被告雖辯稱其有維修檢查系爭車輛,惟其亦自承系爭車輛有不順之情形,所以才把車子放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維修系爭車輛,是尚難謂被告有從事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
而前揭契約自110年1月2日起終止,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惟因前揭契約之終止,使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尚未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則原告基此所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洵屬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請路可國際有限公司檢查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3,9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超過15,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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