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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劉蘭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宇君,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偕漢佳,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繳費,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7,956元(含電信費4,242元及專案補貼款13,714元),以及9,287元(含電信費2,118元及專案補貼款7,169元),共27,243元迄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6元,及其中4,2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其中2,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帳單、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6元,及其中4,2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其中2,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如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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