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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賈永謙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孫彗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因租賃糾紛,被告竟於109年8月17日18時58分許致電原告,以「請你去松聯打聽看看我以前是什麼地位」、「我找人動你」、「每天都在你家一樓等你,我不捅你兩刀我不姓陳」等語恐嚇原告。
又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以「今天有空嗎?你覺得我找幾個朋友去你公司找你如何?」等語恐嚇原告,且被告上開8月17日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等語。
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刑事案件判決不拘束民事庭之認定,又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所傳訊息,原告當時即刻回覆稱「可以啊!我大約兩點半有空。
約三點整我公司?約楊經理一起?如果3點可以,麻煩請12點前跟我說,如果不行我就先安排其他事情」等語,依兩造對話內容並無恐嚇或有威脅之意等語。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有於109年8月17日18時58分許致電原告,以「請你去松聯打聽看看我以前是什麼地位」、「我找人動你」、「每天都在你家一樓等你,我不捅你兩刀我不姓陳」等語恐嚇原告一節,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原告以「今天有空嗎?你覺得我找幾個朋友去你公司找你如何?」等語恐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核以被告提出之兩造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卷第125-126頁),依兩造對話全文、語境觀之,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應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負責人,自陳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車子一部;
被告為專科畢業,自陳現無工作,賴出售房屋所得餘款維生,自有居住之房屋一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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