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許惇儒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文鎮,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謝正彥,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向被告購買50堂教練課程,並簽訂私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教練為蔡馥傑),單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加計單次場地使用費200元,課程費用總計80,000元,原告已全數支付。
又因原告與教練蔡馥傑尚有其他未履行堂數,故約定於109年9月19日開始系爭契約之第1堂課程。
嗣教練蔡馥傑於110年7月31日離職,並告知原告得全額退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原告尚有17堂課程未使用,詎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還餘額27,200元,竟遭被告拒絕。
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條第2項、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1年內提出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堂數餘款27,200元,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教練課程之使用期間,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教練蔡馥傑並無代理被告變更契約之權限。
依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條「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
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使用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個人教練為蔡馥傑之課程50堂,課程期間自109年5月30日至109年12月15日,每堂費用為1,600元(包含單次場地使用費200元),共計80,000元,原告已付清款項。
嗣教練蔡馥傑於110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退費,且原告尚有17堂課程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私人教練協議書、會員療程儲蓄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110年11月1日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
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
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
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
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
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
而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
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此課程總計50堂,自109年5月30日起,最晚須於109年12月15日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期限,未使用之堂數需繳交單堂逾期
費用200元整始得申請補課;若超過有效期限一年仍未
提出申請者,所有課程視為已使用完畢,不得要求補課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前,仍可就未使用之堂數於繳交單堂逾期費用200元後申請
補課,堪認原告得使用課程之期限應算至110年12月15日。
2.況依證人即教練蔡馥傑到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契約雖自109年5月30日起算,然教練蔡馥傑因故與原告約定於109年9月19日始進行第1堂課程,蔡馥傑並同意原告在其任職期間均得上課,並無期限限制,嗣蔡馥傑於110
年7月31日離職。是可知原告係因教練蔡馥傑個人因素
而無法繼續系爭契約,且原告需配合教練時間上課,教
練蔡馥傑既與原告約定於109年9月19日始進行第1堂課程,並同意原告在其任職期間均得上課,是若將教練非
預期離職此一不利益歸於原告,顯有不公。再觀諸系爭
契約可知,該私人教練協議書係由教練蔡馥傑代被告公
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並由蔡馥傑在主管欄位簽名,已難
認被告並無授與代理權,縱認被告並無授與代理權,亦
應有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適用。
3.綜上,堪認原告於知悉教練蔡馥傑將於110年7月31日離職一事後,即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費,而斯時系爭契約並
未屆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依規定終止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退還尚未使用之17堂課程餘額27,200元(計算式:1600×17=27,20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