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820,2022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德慧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司法院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31日修正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3之3關於第6條部分,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詢執行名義真偽相關事項。

對於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應調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證,惟被告未為審查,依違法執行名義108年度司執字第95029號率予執行;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827號被上訴人不符聲請三審律師酬金要件,應不得請求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國賠不獲理會,為此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賴澄惠、徐仁鐘持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即原告之異議暨抗告而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8年10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吳思璇部分為25,489元,張德慧部分為25,490元),其餘部分之扣押命令均已撤銷並撤回囑託執行;

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固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前開執行名義既經合法成立確定,伊依形式審查後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所聲明異議之事由均為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故伊於108年10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原告復對駁回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7月13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等異議確定,原告指稱違法執行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爸觀弘制執行法第4條自明,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經查:㈠訴外人賴澄惠、徐仁鐘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10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字第95029號執行命令,准許賴澄惠、徐仁鐘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新光銀行及富邦銀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95029號卷查閱屬實。

前開執行名義既經合法成立確定,則訴外人賴澄惠、徐仁鐘執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依形式審查後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乃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應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賴澄惠、徐仁鐘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不得聲請第三審的律師費30,000元,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查訴外人賴澄惠、徐仁鐘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被告即不得聲請第三審的律師費30,000元云云,容屬有誤,自無可取。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執行原告之財產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侵奪其財產云云,即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