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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黃長青
兼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法院在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江旻書擔任被告黃長青之律師,卻於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將原告親寄送予被告指明收件人為TO黃長青字樣之指明不公開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內容送當時承審之本院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事件法庭而遭公開,侵害原告之隱私、信用、違反著作權法之嫌,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因其被診斷係亞斯伯格症,前已對被告黃長青等提起多件訴訟計有:本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該等案件中原告對被告黃長青請求均經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又再以案件審理過程提出之病歷、訴訟文書,對被告等提起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有111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602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63號偽造文書案件等,但原告明知其於公開訴訟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書狀文件,被告因答辯指摘,無侵害隱私、著作權可言,惡意對被告提訴,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無據: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第4頁所示,原告係將系爭信件以訴訟文書寄送被告黃長青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江旻書,原告「指名收件人的不公開信件」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訴訟程序提出原告提出訴訟文件,僅為司法程序使用必要,依著作權法第45條,無侵害著作權可能。
原告該書面係表達其對相關訴訟事實之理解與看法,如:「--看了陳映程現況那個女法官也許晚上都會做惡夢,但我看了只是覺得很驚喜。」
、「--要再花費數年在訴訟上面對我而言是沒差,只不過很浪費時間而已。」
、「--我只講最後一次,用60萬元把醫糾案和個資法案件(重簡2424)全部買下來。」
等,與各該訴訟相關,原告既以訴訟文件寄送被告,被告於訴訟程序引為陳述答辯,不涉原告所稱侵害隱私或信用問題。
是原告稱被告侵害其隱私、信用及著作權,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無理由。
被告黃長青亦非被告江旻書僱用人,原告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就原告起訴內容並形式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件觀之,原告既主張為其所寄送,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時寄送之系爭信件信封及信紙內容,該信件外觀,並無記明限制何人得拆開閱覽或不得拆開閱覽信件內容,寄送之時間亦為兩造相關訴訟之期間,且原告乃係寄送予時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江旻書任職之律師事務所,該信封上並書明由「江旻書律師收」,並未記載有被告黃長青之名,原告在信封上並特別在被告江旻書律師後方註記案號為「(北院108醫6)」(此應指本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該事件原告亦為葉皓昀、被告亦為黃長青,被告江旻書為該事件被告黃長青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該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12月18日宣判,有卷存該判決列印可按),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由該信封外觀而認係原告就兩造間諸多訴訟為書狀、文書上之往來,至屬當然。
此由被告江旻書係以民事答辯四狀將系爭信件送該承審法院參酌,即可知悉被告主觀上乃以之為兩造訴訟間往來之文書,並對原告系爭信件提出答辯之意見。
至於,原告事後認為對於系爭信件,其尚有內心隱藏之動機、並有閱覽對象之限制或深藏之個人主觀意願等節,既然早已寄送、送交被告當時未經明白告知,衡情,顯非被告等所可得悉。
況且,再由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未敘及任何禁止閱覽限制之文字,雖在系爭信件內容之初,有記載「TO 黃長青」字樣,不過信件開頭稱呼語,一般人之認知上,均不會以此認作係限制閱覽者之意思,且原告於系爭信件內容中多以「你」、「你們」表示,並述及希望被告方和解等等之要求,內容並非與本院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訴訟無關,更徵被告將之作為彼此間訴訟上往來文書,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
按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本無從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然若原告據此起訴,即應於事實理由說明何以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形可言,然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僅稱:被告黃長青任職診所經原告公開後有14,000次點閱、被告黃長青在病例中罵過原告等情,認為被告有惡意云云,但此顯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
又原告於書狀中固稱其有在系爭信件寫「TO 黃長青」、因不知被告黃長青現住址,故送被告江旻書、信封會寫案號表示是制式信封、系爭信件目的係因想到以和解減少雙方損失之方法,卻被被告用來打擊原告名譽、隱私、信用、著作權工具,被告黃長青沒經原告同意就公開云云,僅一再陳述其個人主觀認定,仍未補正有何侵害原告隱私等權利之事實或法律上依據,誠如前述,系爭信件內容為原告親書表達其意見,原告亦無主張被告以訴訟文書附件送交法院前有何經被告增添修飾情事,系爭信件性質上既然為相關事件爭訟訴訟期間兩造往來文書,原告在系爭信件上無任何可認為有限制被告使用之客觀情事或法律依據,至提交法庭影響效力為何,本屬可受公評,系爭信件乃原告自行書寫寄送被告,內容表明原告對系爭事件及相關案件參與者,其個人主觀想法,於親自寄送予訴訟中之對造即被告之後,本無法禁止對造作為訴訟上之合理使用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此情應為原告寄送予被告江旻書時,顯即可知。
系爭信件信封既顯無禁止使被告黃長青以外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外觀,被告江旻書身為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可拆閱,本於其受任之律師應為職務而為引用進而答辯,被告之行為並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應備之主觀要件即故意、過失,且客觀上亦無足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情形可言,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有何違反具體法律規定情事。
原告仍執固見,於起訴、補正後仍未盡前揭一慣性陳述義務,依其主張之事實及陳述,尚無從導出其於本件有何隱私、信用或著作權法相關權利可得主張。
原告依此泛引法規而請求其有民法第184條之損害,依同法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對其為慰撫金之賠償,依其主張即顯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原告補正後仍無法認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備一貫性,其主張顯欠缺實體法正當性,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㈤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另有請求以民法第249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一事,即不再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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