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源鴻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英超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8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因社區修繕工程未依採購法比價辦理,且未經管委會決議執行,該管委會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決議罷免徐英超,並選任伊(本為副主委)為代理主委,依第28屆第8次委員緊急會議決議,由伊以告訴人身分對徐英超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向管委會反應就聲請事項檢察官未予調查,伊提出議案,經管委會委員投票決議:㈠委任律師聲請再議,並支付律師撰狀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支付律師費2萬元;
嗣伊為被告代墊律師費3萬元、2萬元,詎社區管委會監委林興富以「刑事行為人為對象與管委會無涉」批示不同意見,致被告無法返還伊代墊款。
為此依上開決議內容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管委會有決議要對前主委徐英超提告,之後也有決議通過律師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卷附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委員緊急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因前任主委徐英超拒收存證信函,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就徐英超背信事項委請律師移送法辦,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人為李源鴻即原告,堪認原告係以該社區管委會代理主委身分,就該社區公共事務即修繕工程招標違法、未經決議而執行等事項對徐英超提起刑事告訴,嗣徐英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社區管委會召開緊急會議,決議㈠該案向高等法院(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支付律師撰狀費3萬元、㈡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支付律師費2萬元,嗣原告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28日為被告代墊律師費3萬元、2萬元予王啟安律師,委任該律師擔任再議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代理人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律師事務所收受酬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3596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6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律師報酬係經管委會管理委員決議通過,堪認原告係基於上開決議內容,為被告先行墊付律師報酬5萬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