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843,2023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潤泰新雙子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靖華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賴秋梅
訴訟代理人 賴玉鳳
被 告 蔡垂春
被 告 賴益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田秀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田秀念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就民國110年2月至111年2月之管理費,起訴請求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田秀念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8元、20,306元、8,283元、17,295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就110年2月至111年8月未繳納之管理費,變更為請求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田秀念分別給付原告30,134元、29,678元、12,513元、23,397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潤泰新雙子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107年10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潤泰新雙子星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將收取管理費之定額標準授權原告訂定,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1樓住戶管理費調整為與其他住戶相同之每坪90元,經公告周知,並於110年2月1日起實施,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自110年2月起每月各應繳納管理費1,586元、1,562元、1,587元,田秀念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23元、1,031元。

詎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被告賴秋梅、蔡垂春皆未繳管理費,各積欠管理費30,134元、29,678元未清償,被告賴益志、田秀念僅各繳管理費17,640元、34,629元,分別積欠管理費12,513元、23,397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而無結果,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秋梅辯稱:系爭大廈1樓為商用店舖共15戶,2至15樓為一般住宅共115戶,1樓住戶沒有參與原告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原告毫無理由調漲管理費,應回歸原有收費標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垂春辯稱: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豈能由區區10幾位委員決定全體住戶管理費之標準,且管理委員會僅有1位1樓代表。

原告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高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違反公平正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益志以:系爭大廈107年10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修正為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故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無效規定,因此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屬無效決議。

且該決議違反公平合理,為權利濫用,係屬無效。

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1樓店面管理費,並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收費標準,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高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違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無效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田秀念則辯稱:原告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高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但依公平原則,要漲應該全棟一起漲,不能只漲1樓,伊接受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1樓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漲100%至每坪60元,並將2樓以上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漲50%至每坪90元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系爭大廈內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地下二層編號16、17汽車停車位除外),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空戶之管理費亦不打折)。

㈡各項費用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大廈107年10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空戶之管理費亦不打折)。」

,修正為「…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空戶之管理費亦不打折)」,並決議訂定B1及2至15樓管理費每月每坪90元、1樓店鋪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1樓住戶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0元,依此計算,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自108年11月起,每月分別應繳納管理費881元、868元、882元,田秀念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之1號建物(下稱12號、12之1號建物)每月各應繳納管理費1,124元、573元;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1樓住戶管理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之每坪90元,經公告於110年2月1日起實施,依此計算,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各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586元、1,562元、1,587元,田秀念就12號、12之1號建物每月各應繳納管理費2,023元、1,031元;

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自110年2月1日起均未繳交管理費,賴益志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繳納管理費17,640元,田秀念就12號、12之1號建物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繳納管理費22,253元、12,37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潤泰新雙子星公寓大廈(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潤泰雙子星公寓大廈規約、潤泰新雙子星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潤泰新雙子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繳款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頁、第81至85頁、第183至213頁、第295至3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述法條及規約之規定,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大廈於107年10月20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定額之標準等決議,及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召集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1月12日召集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依授權先後決議通過將1樓住戶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降為每坪50元,及由每坪50元調高為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之每坪90元後,均有依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費定額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各應繳納管理費1,586元、1,562元、1,587元,被告田秀念就12號、12之1號建物每月各應繳納管理費2,023元、1,031元,然自110年2月1日起,被告賴秋梅、蔡垂春均未再繳納管理費,被告賴益志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僅共繳納管理費17,640元,被告田秀念就其所有12號、12之1號建物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僅分別繳納管理費22,253元、12,3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田秀念分別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30,134元、29,678元、12,513元、23,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金額計算式欄),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大廈107年10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修正為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屬無效規定,因此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屬無效決議等語。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

本件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另行訂立系爭規約以為行事標準,自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為基準,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限制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決議定之,而不得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準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決議授權原告決定上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另參以系爭大廈110年10月29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曾提案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部分,修正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但決議未通過,此有潤泰新雙子星公寓大廈(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議案、潤泰新雙子星規約修正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第231至235頁),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前仍維持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定額之標準。

本件系爭大廈107年10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空戶之管理費亦不打折)。」

,修正為「…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空戶之管理費亦不打折)」(見本院卷一第183至85頁),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定額之標準,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召集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1樓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整為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之每坪90元,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按月繳納每坪90元之管理費,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違反公平合理,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行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本基金之孳息。

其他收入。」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查系爭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見凡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所有建物乃系爭大廈之一部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就自己專有部分之建物,另就共用部分需按比例分擔管理維護之費用,又管理費係用以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被告所有1樓店鋪係其專有部分,而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並非只有電梯之使用,尚包含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保全、安全維護、機電設備及外牆整修維護等,被告經營1樓店鋪,出入人員較多且不固定,有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而有加強整棟建物之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況系爭大廈管理費收費定額之標準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授權原告訂定,則原告自有權綜合各種情況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無何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1樓店面管理費,並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收費標準,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1樓管理費為每坪90元,違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無效決議等語。

惟觀諸108年6月15日系爭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案由:1樓店面管理費金額相關事宜。

說明:一樓店面的部分所有權人對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的管理費調漲比例提出質疑,並說明如不答應按照二樓以上住戶的管理費調整比例就不繳納管理費。

決議:經表決(48票,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由下一屆委員會討論決議收費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系爭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調降1樓店面管理費,僅表明由下屆即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召集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1樓住戶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整為每坪50元,嗣再於109年11月12日召集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1樓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整為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之每坪90元,均係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而為之,均屬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各應繳納管理費1,586元、1,562元、1,587元,被告田秀念就12號、12之1號建物每月分別應繳納管理費2,023元、1,031元,扣除被告賴益志、田秀念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田秀念分別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30,134元、29,678元、12,513元、23,39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秋梅、蔡垂春、賴益志、田秀念分別給付原告30,134元、29,678元、12,513元、23,39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108年11月起至 110年1月止每月管理費 110年2月起每月管理費 請求金額計算式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金額及遲延利息 1 賴秋梅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81元 1,586元 110年2月起至111年 8月管理費共19期, 每期1,586元×19期 =30,134元 30,134元,及其中20,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其中9,5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 蔡垂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68元 1,562元 110年2月起至111年 8月共19期, 每期1,562元×19期 =29,678元 29,678元,及其中2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其中9,37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 賴益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82元 1,587元 110年2月起至111年 8月共19期, 每期1,587元×19期 -已繳17,640元= 12,513元 12,513元,及其中8,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其中4,23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 田秀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4元 2,023元 110年2月起至111年 8月共19期, 每期2,023元×19期 -已繳22,253元= 16,184元 23,397元,及其中17,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其中6,10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73元 1,031元 110年2月起至111年 8月共19期, 每期1,031元×19期 -已繳12,376元= 7,21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