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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幻整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 何
被 告 陳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幻整富文創撲克牌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於110年8月16日,被告以個人時間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經友善協商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正式終止系爭合約,未得回應,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12,000元,及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單方面表示因個人時間無法配合,而終止系爭合約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中第二階段之草圖,僅該草圖尚未經雙方討論確認,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撲克牌設計圖檔,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12,000元,嗣於110年8月16日,被告以個人時間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終止合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觀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已給付定金12,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其個人時間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經友善協商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正式終止系爭合約,未得回應,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固不爭執,但辯稱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中第二階段之草圖,僅該草圖尚未經雙方討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查,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給付可能之不為履行及遲延給付在內。
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第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二者之效力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時間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核屬被告個人不為履行、單方面主觀上不為給付,此與依社會觀念被告之給付已屬不能之情事相異,縱被告之給付有其個人時間上之困難,或所提出之草圖內容不符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僅屬不完全給付,亦難認係給付不能。
準此,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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