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89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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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極巨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劉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雄院卷第9、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111頁),核其所為,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獨家簽約合作主播,被告有簽立SMEETH社交平臺個人合作同意書含附件個人合作SG協議規章(下分別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規章),合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0年9月在其他社交平臺SWAG為競業行為,違反雙方系爭同意書附件即系爭規章第1條第3項:「『其他社交平臺』:指與甲方平臺業務相同與相似並構成競爭關係之平臺,或由其它協力廠商控制、營運的已有或未來成立的任何私密社交平臺等,包括SWAG…」、第1條第4項:「『獨家條款』:協議期間,乙方在全球範圍中應以SMEETH社交平臺為唯一社交平臺,...,亦不得於SMEETH社交平臺外之同性質或競爭之『其他社交平臺』進行社交活動與推廣宣傳。」

、第9條第2項:「乙方如違反本協議之規定,....,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在與原告合約未完之際,即在其他社交平臺有合作行為,明顯違反雙方合意。

㈡被告於110年9月13及14日之原告後台聊天系統紀錄中之用戶對話皆顯示出其欲轉社交平臺,被告聊天用字如下「用戶:是我感覺也是沒想過轉平台或直接不做了嗎… 被告:我其實有在想」、「用戶:那你應該是想轉吧…是最近會轉嗎? 被告:我這邊也沒辦法跟你說太明,你會有辦法找到我的」,明顯暗示被告在合約期間有轉平台違約之意圖,被告並於110年9月16日在原告平台最後一次登入,同月在SWAG平台為競業之行為,顯見其係故意違反雙方合約意旨,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其違約之事實,皆換來被告推卸責任並以圖片被盜等語搪塞,原告乃提起訴訟。

茲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8月在原告公司擔任主播期間之累計薪資為226,920元,換算平均月薪為15,128元,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最後一次登入原告之社交平台後,即未再登入,事後並遭原告發現被告已於其他平台從事相同之主播工作,依110年11月30日為契約到期日計算,被告已違約達3個月,且於該期間內未再登入原告之平台工作。

是以,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受之損害為45,384元(計算式:15,128元X3個月=45,384元)。

爰依系爭規章第1條第3、4項及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受之損害共計45,3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4元,及自111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說本人110年9月16之後就未登入該平台且出現在它台,是本人110年9月17日收到粉絲訊息要進去回覆時發現帳號無法登入,詢問經紀後才得知我的帳號被停權了,因為有發現我的照片在其他平台有出現,本人不斷請經紀詢問卻得到一直要我去跟它台要求賠償一事,我當時照著經紀給我的資訊進入網站,也並無看到我的照片,驚覺是否被盜圖了,但這些比較性感的照片我只有在SMEETH平台使用,甚至覺得是不是SMEETH平台將我的私密照片存下,因為後台是完全可以看到我們跟粉絲的互動,甚至我們發送的影片照片,後台也可以完全輕易的取得 ,我實在也不清楚我要怎麼去處理這樣的事況。

其次,原告主張本人有在SMEETH聊天室內有意圖告知粉絲我即將去其他平台並非事實,這只是一個聊天的話題,因為每聊一句我就有一個收入,藉機衝一下業績量,且本人並無提到我不要在SMEETH做了,要去某某平台這樣的話語,我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轉至其它社交平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固提出所稱被告在其它平臺經營之截圖照片(見雄院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97-101、107頁)為據,然網路上之照片截圖常遭不認識他人擷取使用,實為網路上常見情狀,又原告所提出上揭照片,其中有人頭圖像之部分甚小,畫質解析度亦不甚高,核與被告所提自身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顯有落差,而原告所提上揭其他照片則無人頭圖像,要無從辨識人別;

又原告尚稱其後台聊天系統紀錄中之用戶對話皆顯示出被告欲轉社交平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含糊不清,且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為增加業績而與用戶閒聊增加話題之可能,自無從逕自執為被告轉至其他平臺之證明。

是原告空言主張前情,卻未舉證足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384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384元,及自111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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