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915,2022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滑揚威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木柵公園前停車場,敲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竊取國際牌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香菸2條(價值1000元)及毯子2條(價值500元),10片CD主機、珍藏絕版CD7片、行車紀錄器、手機傳輸線、救車線、隔熱紙等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導致原告因此得憂鬱症,CD及音響設備買車就有了,沒有證據提出,車上CD都是隨車子來,拿不出證明,自認倒楣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敲破系爭車輛車窗取走國際牌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香菸2條(價值1000元)及毯子2條(價值500元)物品乙節,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國際牌音響主機1台(價值1000元)、香菸2條(價值1000元)及毯子2條(價值500元)等物品,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對刑事判決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國際牌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香菸2條(價值1000元)及毯子2條(價值500元)等合計2500元。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觀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破損修復項目右前門玻璃次總成零件637元、工資414元(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年式1996年10月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4元(計算式:637元×1/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478元(計算式:64元+414元=478元)。
估價單上載其他關於音響主機支架螺栓部分等可請求金額已如前述,自估價單排除,不得重複請求。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所稱10片CD主機、珍藏絕版CD7片、行車紀錄器、手機傳輸線、救車線、隔熱紙等物品遭取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揭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取走該等物品之認定,原告在庭亦稱沒有證據提出,則原告所提出卷內現有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取走該等物品之事實及該等物品實際價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提出藥袋主張其因本件事得憂鬱症云云,惟原告未經醫師評估診斷,難逕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8元(計算式:2500元+478元=29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