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93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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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冠蓁
被 告 劉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50,48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5-53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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